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第13屆第7次紀律委員會處罰決定公告

依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第十三屆紀律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議,公告相關紀律處罰決定如下:

 

一、有關U17男子潛力代表隊集訓期間選手違反相關規範案:

依教育部體育署113年5月30日臺教體署競(一)字第1130020402號函辦理及綜上所述本委員會再次通盤審議,二案身份別不同,三位選手屬他律,生活規範提及集訓期間聽從教練指示,且三位選手尚未達法定可以飲酒之年紀,故維持原判決予以追認【懲處退訓】。

 

二、有關U20男子潛力代表隊集訓期間教練違反相關規範案:

依教育部體育署113年5月30日臺教體署競(一)字第1130020402號函辦理及綜上所述本委員會再次通盤審議,本案三位教練於集訓期間參加廠商晚餐聚會飲酒,隔日按原集訓期程完成且其行為無招人側目酒醉情形,故維持原判決以【書面警告】,不可再犯。

 

三、有關本會C級教練吳○展案:

  1. 教育部113年2月20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07208號來函,吳○展申請參加教練資格檢定,且有不適任教育人員資訊,要求本會召開紀律委員會,本會於113年3月14日召開第四次紀律委員會議,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第1款規定【裁決處三年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
  2. 教育部體育署113年3月28日臺教育署競(一)字第1130010950號來函,應依本辦法第4條之1第5款情形及第13條規定註銷教練證4年不受理其參加各級教練資格檢定辦理,故會議紀錄所述條款有誤,要求重新召開紀律委員會,本會於113年4月12日召開第5次紀律委員會議,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1第1款及第13條規定【裁決三年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並註銷其各層級之足球教練證】。
  3. 教育部體育署113年4月18日臺教體署競(一)字第1130015187號來函,有「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1第5款情形,應依辦法第13條規定註銷教練證,4年不受理其參加各級教練資格檢定,故第5次會議所述本辦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裁決三年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有誤,請儘速召開會議,本會於113年5月16日召開第6次紀律委員會議,並依教育部體育署來函,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1第1款、同條第5款及第13條規定,【裁決三年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並註銷其各層級之足球教練證】。
  4. 教育部體育署113年5月30日臺教體署競(一)字第1130020402號來函,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有第4條之1第5款情形,應依本辦法第13條規定註銷教練證,4年不受理其參加各級教練資格檢定辦理,故第6次會議紀錄所述裁決三年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仍有錯誤,請儘速重新召開紀律委員會,以符本辦法規定,並檢送會議紀錄報署備查。
  5. 本案綜上所述多次之公文往返,本委員會決議依教育部體育署113年5月30日來文所示變更本委員會之原判決,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1第5款及第13條規定【裁決4年不受理其參加各級教練資格檢定並註銷其各層級之足球教練證】。

 

四、有關小小世界盃北埔寶寶隊潘姓教練認定本身行為是為保護球員進而申訴,經第4次申訴委員會決議申訴有理由,移送紀律委員會重新審議:

  1. 依據本會紀律守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中華足協管理下與足球運動相關之活動及其適用對象於超越分區管理權限者之賽事涉有不當行為,本委員會一律予以備查辦理。
  2. 本委員會依前項所述撤銷原潘姓及王姓兩位教練之判決,並依中華民國迷你足球協會公告聲明之懲處予以備查。

 

 

 

五、依本會紀律守則第94條,紀律委員會的處罰決定,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六、另依本會紀律守則第96條至第100條,受處罰人如欲向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

1.須於收到原決定通知書起三日內(含收到通知當日),將提起申訴之意願以書面(以下稱為申訴申請書)通知本會秘書處。

2.申訴人須於收到通知起10日內(含收到通知當日),將提起申訴之理由以書面方式(以下稱為理由書)通知本會秘書處,理由書內容須含有申訴意願及其理由。

3.前兩項所述之申訴申請書及理由書,須以傳真或郵寄方式提出。

4.申訴人須於本會紀律守則第97條第2項所述之期限內向本協會繳交新台幣叁仟元整做為進行申訴之手續費。

 

 

※附註: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紀律守則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守則適用於中華足協管理下與足球運動相關之活動。

 

【第四條】 適用對象

1.中華足協所屬各會員協會。

2.各會員協會所屬團體以及個人。

3.各級別的球員、教練、職員。

4.競賽官員。

5.中華足協所主辦及授權之任何單位及地方協會組織的比賽、賽事協辦或其他活動相關的人員。

 

【第八條】 行使權利

在中華足協所主辦的比賽中出現的違規違紀行為,經由中華足協紀律委員會執行。但在中華足協主辦的分區賽事中,可由中華足協紀律委員會授權各分區設立相應之紀律委員會,在其管轄範圍內,依照本守則處理違規違紀行為,並轉呈給中華足協紀律委員會備查;超越分區管理權限者,得向中華足協紀律委員會報告。在會員協會所主辦的比賽中出現違規違紀行為時,由會員協會參照本守則執行。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四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三年或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四、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侵害,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五、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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